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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晓文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文,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黄晓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黄晓文与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文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至被告处购买3包“海宝”,每包198.8元,共支付596.4元。原告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有一股很重的腥味,故未敢贸然食用。经认真查看该产品的标签,该产品标注生产商为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28011005,条形码为6924594713501,净含量为1.288千克,产品标准号为Q/JZSP0002S,生产日期为20141205,配料中有海金钱、黑豆、蝮蛇、黑枣、茯苓、木瓜、白芷、海星、黑芝麻、枸杞、芡实、玉竹、益智仁、覆盆子、干姜、肉桂、海五爪、桂圆、海燕、海雀、海针、鹿筋、海螺肉、鹿鞭。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企业标准Q/JZSP0002S第1条2款规定该标准适用于以干贝、干响螺片、海星、海带、紫菜、绿豆、黄豆、干鱼肚、白扁豆、山药、玉竹、龙眼肉、百合、芡实、红枣、枸杞子、莲子、杏仁、薏苡仁为原料,经挑选、干燥或不干燥,混合而成的汤料。而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不适用企业标准Q/JZSP0002S。即涉案产品在没有相关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广东省中药材标准第二册》,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的“海燕”属于中药,不得添加于普通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涉案产品添加了“海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尽严格审查商品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海宝”,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96.4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货款5964元。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3包“海宝”,金额为596.4元(198.8元×3),该产品由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标准号为Q/JZSP0002S,产品配料为:海金钱、黑豆、蝮蛇、黑枣、茯苓、木瓜、白芷、海星、黑芝麻、枸杞、芡实、玉竹、益智仁、覆盆子、干姜、肉桂、海五爪、桂圆、海燕、海雀、海针、鹿筋、海螺肉、鹿鞭。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产品尚未食用。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增)食药监食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11月15日生产的“北部湾海宝”未按其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Q/JZSP0002S进行生产,该食品实际生产与标签所载明产品执行标准的内容不符,且该食品中违法添加中药材“海燕”,该局对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等等。另查明,产品标准号Q/JZSP0002S的标准适用于以干贝、干响螺片、海星、海带、紫菜、绿豆、干鱼肚、白扁豆、山药、玉竹、龙眼肉、百合、芡实、红枣、枸杞子、莲子、杏仁、薏苡仁为原料,经挑选,干燥或不干燥,混合而成的汤料。同时,海燕为海蛾鱼科动物海蛾的干燥全体,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属中药材,但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海燕不属于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涉案产品“海宝”中包含的配料“海燕”属中药材,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也不属于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故其配料中包含“海燕”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而涉案产品配料与其标签中的标准号实际备案的配料并不相符。综上,应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退回尚未食用的涉案产品3包,如不能退回则以596.4元的价格抵扣应退货款。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退还黄晓文价款596.4元,黄晓文同时退回“海宝”3包,如黄晓文届时不能退回,则以596.4元的价格折抵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赔偿黄晓文5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