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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自2011年2月起在黄骅市百货大楼商厦现场制作蛋糕进行销售。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超量使用泡打粉,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销售的蛋糕含铅量为384mg/kg。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焙烤食品铝的残留量应小于或等于100mg/kg。自2011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制作的蛋糕共计销售金额34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潘某某的供述、袁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调取物证清单、美食联营合作协议、销售记录、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生产蛋糕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后在商场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