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崔×,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4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崔×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崔×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崔×,审阅了王×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覃×(在逃)纠集被告人崔×、毛×、张×、翟×(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对该工地的工人进行驱赶、殴打,致使该工地工人勾×、冯×、林×三人受伤,造成被害人冯×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冯×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造成被害人勾×头皮裂伤,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顶部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勾×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7077.33元。关于被害人冯×、勾×、林×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代被告人王×、崔×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毛×、张×、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冯×、勾×、林×表示对被告人李×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李×、崔×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医疗费单据、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崔×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崔×能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崔×的上诉理由均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王×的辩护人认为,王×构成自首,且应认定为从犯;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王×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李×、崔×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崔×、原审被告人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李×、崔×当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王×、李×、崔×从轻处罚。关于王×、崔×所提上诉理由及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王×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在案无证据证明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王×、崔×各自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二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均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李×、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