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德县,经常居住地广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3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9-×××××的变型拖拉机沿广德县桃州镇和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和平路杨竹园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某撞倒并碾压,导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9-×××××的变型拖拉机沿广德县桃州镇和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和平路杨竹园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路段逆向停放有戴某某、张某某的农用运输车及变型拖拉机,该二辆车均未设置警戒标识。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让他人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广德县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广德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交通事故公开记录,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戴某某、张某某、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