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晋某某、徐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巩义市。2014年10月2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巩义市。2014年10月2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释放,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某、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晋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临夏市、合作市等地,销售伪劣金鑫牌、众帮牌电线,销售金额为94659元。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晋某某雇用被告人徐某某,在甘肃省山丹县、永昌县销售伪劣金鑫牌、众鑫牌电线,销售金额17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晋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在河南省购进的伪劣电线运至兰州市,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晋某某、徐某某等人驾驶汽车从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联通物流公司提取购买的伪劣电线运至城关区北面滩村被告人晋某某租赁的库房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金鑫牌、众鑫牌、金川牌、众邦牌等电线1565盘,价值238100元。经鉴定,查获的电线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产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查获的伪劣电线及作案工具照片、焦利峰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徐某某无视国法,销售伪劣电线,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晋某某、徐某某部分伪劣电线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罚金6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提出查获的部分伪劣产品未销售出去,应予以核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晋某某从河南省巩义市购进大量伪劣金川牌、金鑫牌、众帮牌电线电缆销往甘肃省兰州市、临夏市、合作市等地,金额达94659元。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晋某某雇用被告人徐某某,将从河南省巩义市购进的伪劣金川牌、金鑫牌、众邦牌电线电缆销往甘肃省山丹县、永昌县,销售金额17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晋某某提取其通过雁儿湾联通物流公司将其从河南省巩义市购进的伪劣电线电缆运至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村库房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金川牌、金鑫牌、众邦牌等电线1565盘,价值238100元。经鉴定,查获的电线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产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晋某某销售伪劣电线电缆,10月26日10时许抓获晋某某、徐某某,同时查获大量假冒众邦牌、金川牌电线电缆。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村晋某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各种假冒电线电缆1565盘及销售金额共计94659元的账本12册。3、指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了其存放伪劣电线电缆的地方。4、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查获的涉案电线、电缆鉴定全部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产品。5、价格认定意见,证实案发后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伪劣电线电缆价值238100元。6、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晋某某打电话说让其去给他拉电缆,其就与焦某某、晋某甲、晋某乙及徐某某等人一起到雁滩物流市场拉上从河南巩义拉来的电线电缆运到南面滩晋某某租赁的仓库,刚卸完货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并证明晋某某从2008年到兰州就一直在做电线电缆生意。7、证人晋某甲、焦利锋、晋某乙的证言与荆营森的证言一致。8、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在河南省巩义县有许多生产电线的厂家,可以根据需求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线电缆,有许多人靠伪劣电缆电线生意发了大财,其就在2014年开始到兰州来干销售伪劣电线的生意,从10月分开始我先后销售伪劣电线电缆价值933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仓库查扣了假冒各种型号“众邦”牌电线433盘;“众邦电缆”81盘;假冒金川牌电线电缆39盘;假冒各种型号“西安金鑫”牌电线电缆949盘;三无产品58盘。这些伪劣产品的用料差,线径比国标的小一半,这样就能节省一半的生产成本,徐某某是其叫来兰州干伪劣电线电缆的销售生意,我答应每年给他4-5万元的好处。我的伪劣电线电缆主要销往临夏、永登、皋兰、合作、武威等地。9、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0日其被老乡晋某某打电话从河南老家叫来兰州,与他一起干伪劣电线电缆的销售生意,他答应每年给4-5万元的好处。公安人员2014年1月22日从晋某某的仓库查扣的电线电缆是河南巩义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销售伪劣电线,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上诉人晋某某所提查获的部分伪劣产品未销售出去,应予以核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数额中已销售的数额及未销售的数额,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该量刑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部分犯罪未遂的情节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属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金荣审判员 万廷达审判员 宋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