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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俏萍与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杨俏萍。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被告:林韦。被告:陈浩。委托代理人:黄勤敏。原告杨俏萍与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林韦、陈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俏萍、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韦、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俏萍、被告林韦、陈浩、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勤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8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俏萍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林韦、国基建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在8月份共支付170000元,截止到8月14日,共需支付利息超过20000元,现在按20000元计算,之后的还款150000元,作为归还借款500000元的本金。被告林韦、陈浩系夫妻关系,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韦、陈浩共同答辩称,借条上的两个“林韦”,上面那个借款人处不是我签的,下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国基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0元,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分14次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共欠原告本金2030000元。原告已经就此款在2014年已经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查封了被告在淮安市的7处房产。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发视频给林韦,内容是原告要求林韦赶紧接淮安市中院的传票,在路桥法院的起诉就予以撤回。以上证据说明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是不合理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二、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林韦、国基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韦、陈浩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书写在上方处签名“借款人:林韦”非本人所写,下方签名“林韦”为本人所写,其在借条签名只是作为经手人,而非共同借款人。被告国基公司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起诉。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拟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林韦、陈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国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就该笔借款向淮安市中院提起诉讼,并查封了被告的7处房产,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二、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利息2万多元,现按20000元计算,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林韦、陈浩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能够抵消原告借款金额,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跟本案借贷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韦、陈浩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国基公司、林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4日。之后被告国基公司分14笔共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分别为:在2014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10日各支付10000元、10000元、9999.99元、10000.02元、9999.98元、10000.03元、9999.97元、10000.04元、9999.96元、10000.05元、9999.95元、10000.06元、9999.94元、40000元。另查明,在(2015)台路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韦、陈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俏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杨俏萍与被告国基公司、林韦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韦在借条中位于借款人国基公司旁边签名,而借款又打入被告林韦名下,说明被告林韦参与了本次民间借贷,且被告林韦又为被告国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良女儿,被告林韦无论在借款人国基公司上方或下方签名均不影响推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林韦辩称其作为经手人而在借条上签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认可除被告国基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已支付的170000元之外,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本案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和(2015)台路商初字第1702号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800000元计算已超过20000元,原告自认利息按20000元计算,其他归还款项150000元作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国基公司、林韦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韦、陈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林韦、陈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韦、陈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俏萍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按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韦、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