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彝法执补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开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文,王龙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彝法执补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王开文。被执行人王龙寿。原告王开文与被告王龙寿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2011)彝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王龙寿支付原告王开文经济损失共计1516.4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王龙寿至今未履行,权利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龙寿给付标的款1516.4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补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纳了600.00元标的款,还余916.40元尚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龙寿无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彝法执补字第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忠审 判 员 吕 志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应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