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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又名叶某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旭红,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告当时太年轻缺乏考虑便与被告仓促结婚,以至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不思进取,不诚实,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被告及父母对原告漠不关心,把被告当外人看,特别是2013年9月被告弟弟与原告发生争执,其弟将原告打伤,被告置若罔闻,亦未责备其弟,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2年同居生活,2005年3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叶某丙,现在广东中山小榄镇东阳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被告弟弟与原告因债务偿还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弟弟将原告打伤,原告怪被告没有责备其弟,于次日回到娘家生活。当年10月被告在村干部陪同下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原告不愿回家。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打工地生活了十多天后,再次回到娘家。2014年农历十二月,被告在村干部陪同下再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原告仍不愿回家,并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