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建洋、梁爱亭、于艳琴、于晨辉、刘于畅与被上诉人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洋,住长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亭,住长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艳琴,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晨辉,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于畅,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于晨辉,基本情况同上,系刘于畅之母。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玉涛,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超志,主任。委托代理人顿文明,住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于连军,组长。上诉人于建洋、梁爱亭、于艳琴、于晨辉、刘于畅与被上诉人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顿庄村委会)、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顿庄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于建洋等五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顿庄村委会分配一口人的补偿款3420.45元,顿庄村六组承担连带责任;2、以后再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于建洋等五人均具有分配资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驳回于建洋等五人的起诉。于建洋等五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建洋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建洋等五人系顿庄村六组三里庄村民,于建洋、梁爱琴共生育5个女儿,于建洋、梁爱亭系于艳琴、于晨辉父母,系刘于畅外祖父母,刘于畅系于晨辉之女。2013年前顿庄村委会三里庄康庄路耕地被征用,2013年1月24日顿庄村委会因三里庄康庄路征地款分配时,向村民发放征求意见表47张,收回46张,意见表显示意见内容“反映意见一、按原分地人口分征地款;反映意见二、按2012年9月公布人口数分征地款(已婚闺女、逝去人员、第三胎不到14岁的不参加分配);反映意见三、按2013年目前户口本上人口数分征地款(已婚闺女、逝去人员、第三胎不到14岁的不参与分配)”。2013年1月24日顿庄村委会发布公告,公告汇总如下:“一、同意按原分地人口数分征地款的7票;二、同意按2012年9月份公布人口数分征地款的12票;三、同意按照2013年目前户口本上人口数分征地款的20票;四、三项都不同意的7票。支村两委同意按村民表决结果第三项分配征地款。”同日,顿庄村委会以于建洋系多女户并允许一女落户本村、照顾一人口分配征地款为由,公布2013年元月24日前截止人口数名单,其中公布名单于建洋家显示人口为4人。2013年2月1日于建洋分得4口人征地款13681.82元,其中有于建洋、梁爱亭、于艳琴分地款,另一人口为照顾多女户多分一人的分地款。于建洋不服,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于建洋等五人诉讼来院。另查明,于晨辉户口于2006年从于建洋户上迁出。原审法院认为:村规民约是村民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制定的,只要其遵循了法定程序且内容合法,就具有法律效力,村民都应当受其约束;村规民约不仅是村民自治的依据,也是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对当地农村进行管理的依据,是村民实施村民自治的依据,是村民基于法律的授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村民集体的意愿,经过民主程序而制定的规章制度。本案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是顿庄村委会、顿庄村六组经征求村民意愿,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制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故于建洋等五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建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建洋等五人承担。于建洋等五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应分给五上诉人四口人的征地补偿款错误。我国实行的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按户承包,五上诉人作为一户,承包了五口人的承包地,五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于晨辉的户口一直在顿庄村,并未从于建洋户上迁出,原审判决认定于晨辉的户口2006年从于建洋户上迁出没有事实根据。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五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顿庄村委会辩称,刘于畅不是土地承包人,土地调整是在2003年,刘于畅出生于2010年,刘于畅没有相应的土地份额。按照村民自治法规定,村民决议符合村民自治法的规定,答辩人对土地补偿款款的分配方案是通过顿庄村六组村民表决通过的,程序合法。案涉土地征地不是征收的于建洋等五人的土地,平均每人减少的土地不到一分地,不是征收的于建洋等五人一户的土地。村里类似情况都是这样处理的,并不是只有六组这样处理的,村里30多年都是这样实行的,现在村里的土地都通过租赁方式流转,村民收取租金。顿庄村六组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于建洋等五人的权利,有2007年至今土地分配的底册,于建洋等五人家分的地没有减少,征地征的是机动地,从2012年至今土地租金都有打到于建洋等五人的账户上,于建洋等五人所有承包地应得的租金都已得到,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表决通过的,于艳琴的户口没有迁出不是个例,是普遍现象,按照村里的规定,不参与补偿款的分配。答辩人不是经济实体单位,每次收到的租金和补偿款都分给村民,答辩人没有预留款,要求答辩人承担费用不合理,答辩人没有能力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晨辉为顿庄村户籍,无迁出记载。另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土地征地时间为2012年4月前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所在顿庄村在对案涉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的分配对象实际系以户为单位,而对于于建洋、梁爱亭以及于艳琴的分配资格双方均无异议,分歧在于作为“多女户”,该户内除上述三人外,按照该村制定的分配方案,只能再“照顾”一人的份额。但于艳琴、于晨辉二人虽已出嫁,但户籍始终未迁出,并不因此丧失顿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涉土地征地时间为2012年4月前后,此时于晨辉之女刘于畅已经出生,亦应具备顿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顿庄村委会及顿庄村六组以于艳琴、于晨辉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另顿庄村委会称案涉土地系顿庄村六组所有,征地补偿款也是在六组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其仅是依据顿庄村六组的决议支付补偿款,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顿庄村委会直接参与了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征求意见,方案制定及公布过程,故于建洋等要求顿庄村委会及顿庄村六组共同支付案涉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于建洋等人请求确认于建洋、梁爱亭、于艳琴、于晨辉、刘于畅在今后再行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均享有分配资格,而顿庄村土地是否会被再行征收、征收的具体补偿标准、顿庄村如何制定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就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以及于建洋等人彼时是否具备顿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不确定,故届时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二、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建洋、梁爱亭、于艳琴、于晨辉、刘于畅征地补偿款3420.4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顿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兴审判员 路长平审判员 郭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