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闫菊生与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阎永生、阎福生、阎春生、闫梅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菊生,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阎永生,阎福生,阎春生,闫梅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菊生,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郭金铭(闫菊生之夫),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彤,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宋宏哲,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永生,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福生,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春生,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梅生,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闫菊生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阎永生、阎福生、阎春生、闫梅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菊生申请再审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论述等,共同居住人有继续承租的权利,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拒绝申请人的承租请求是不对的,房管站作为公有住房管理方,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将诉争公有住房由闫菊生承租,并与闫菊生按照原租赁合同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一、二审诉讼费及申请再审的费用由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承担。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再审申请人闫菊生与被申请人阎永生、阎福生、阎春生、闫梅生作为诉争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王秀茹的子女,均符合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条件。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作为公有住房的管理人,在闫菊生与阎永生、阎福生、阎春生、闫梅生未对诉争公有住房承租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对闫菊生要求将承租人变更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闫菊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菊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