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小红、刘小华与钟学文、钟春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红,刘小华,钟学文,钟春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红,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华,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学文,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春玉,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刘小红、刘小华因与被上诉人钟学文、钟春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源、全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红及刘小红、刘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祥喜、被上诉人钟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钟学文原系桑植县刘家坪乡人,与刘小红、刘小华的姐姐刘大群结婚后生育两子。1991年,经过与刘小红、刘小华母亲王双年协商,钟学文一家四口迁至桑植县洪家关乡泉峪村与刘小红、刘小华一起居住。1994年、1995年刘小红、刘小华分别结婚出嫁,但两人的户籍一直在桑植县洪家关乡泉峪村,出嫁后没有在外地分得土地。1996年农村土地续包时,刘小红、刘小华、钟学文、王双年及钟学文的妻子和儿子(刘大群、钟为星、钟月明)共七个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田3.5亩,地1.25亩,承包方代表为钟学文,承包合同编号为3181201010,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田地丘块及四至界限在《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上体现。2011年7月30日,钟学文与钟春玉签订协议,钟学文将承包的位于朱岩匠湾朱恒成屋边的一块田1.9亩转让给钟春玉,转让价格118000元,之后钟春玉在该田地上建成了幼儿园。原判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钟学文将承包的位于朱岩匠湾朱恒成屋边的一块田共1.9亩转让给钟春玉,钟学文、钟春玉签订协议时,由于刘小红、刘小华出嫁后长期没有对诉争土地经营管理,且钟学文为承包方代表,钟春玉有理由相信钟学文有代理权,村委会对该协议亦盖章认可。虽然刘小红、刘小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家庭成员间并未约定各自经营的田地具体丘块和面积,现钟学文转让的1.9亩田并没有超出其家庭成员(刘大群、钟为星、钟月明)应享有承包田的份额,但流转期限约定为长期系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双方应另行进行协商约定。刘小华、刘小红主张钟学文、钟春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华、刘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刘小华、刘小红负担。宣判后,刘小红、刘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钟学文仅为土地承包家庭的代表,所有家庭承包人员并非均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钟春玉在受让土地上修建幼儿园,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2、刘小红、刘小华与钟学文等人共同承包土地,承包人对承包土地并无明确的划分,钟学文与钟春玉并非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钟学文将承包土地转让给钟春玉的行为侵犯了刘小红、刘小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同一集体经济成员的优先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学文辩称:刘小红、刘小华与其母以及村里同意钟学文一家四口搬迁至泉峪村居住,并将承包的土地交由钟学文管理,承包土地一直是由钟学文进行经营管理,刘小红、刘小华一直未进行管理,现刘小红、刘小华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钟春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钟学文(甲方)与钟春玉(乙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土地长期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将朱岩匠湾的一块土地共三个田有偿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价格为壹拾壹万捌仟元;二、四周界址为:东边老路(坎上是朱传杰的,坎下是钟学文的),南边以朱仕杰坎下为界,西边以沟为界,北边以公路为界,再就是以谷耀荣房屋的滴水为界;三、土地面积为1.9亩;……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泉峪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在刘小红、刘小华的代理人对钟春玉的调查笔录中,钟春玉自述双方对流转土地的用途未做限制。在一审庭审中,钟学文自认其知晓钟春玉受让土地是为了修建幼儿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上诉人刘小红、刘小华及其母王双年、被上诉人钟学文夫妇及其二子于1996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了田地,该田地应为上述承包人共同共有。刘小红、刘小华虽在此前均已嫁入外地,且长期未对承包的田地进行经营管理,但刘小红、刘小华一直未将户籍迁出,二人仍为该家庭的成员,且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也未进行调整,二人对家庭承包的田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刘小红、刘小华有权请求确认钟学文、钟春玉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钟春玉将受让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而钟学文在一审中陈述其与钟春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亦明知钟春玉是为了在受让土地上修建幼儿园,二审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故二人签订的《关于土地长期转让协议书》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承包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这一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诉人刘小红、刘小华提出被上诉人钟学文、钟春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钟学文与被上诉人钟春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上诉人钟学文负担2660元,钟春玉负担2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