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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1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0月1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下一子胡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使用暴力,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胡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小孩出生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照片3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3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证明目的不属实。经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现生育一子,且尚未成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张某请求判决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