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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远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东二路十八巷XXX号一楼住处睡觉,被前来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女,6岁)和另外三名儿童吵醒,后另外三名儿童离开房间,王某某见张某某尚未离开,便产生了猥亵张某某的念头。王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将张抱住,将手指伸进张的内裤里面,用手指抚摸张的阴部,随后张自行离开。同日17时许,张某某的祖母在帮张洗澡的时候,发现张阴部红肿,张即向家人讲述了上述情况,张的家属报案至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赶到王某某的住处将王带回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