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从寿与孔祥英,赵维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从寿,孔祥英,赵维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74号原告程从寿,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孔祥英,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赵维祎,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程从寿诉被告孔祥英、赵维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从寿、被告孔祥英、赵维祎委托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从寿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原告为帮助被告度过难关,以现金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从寿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三分,每月支付。借款人孔祥英、赵维祎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借款出借后,被告均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偿还分文本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希望法院调整,愿意偿还。原告程从寿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1月25日被告孔祥英、赵维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15万元,拟证明被告孔祥英、赵维祎向原告程从寿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三分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华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从寿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三分,每月支付,此据,借款人孔祥英、赵维祎,2014年1月25日。”以上借款出借后,被告均未按约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英、赵维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程从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孔祥英、赵维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