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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坪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西坪民初字第41号原告熊朝宽与被告吴光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坪民初字第41号原告熊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限被告吴某某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8年6月22日到西畴县法斗乡民政办办理《结婚证》。2008年8月25日生育长子熊富豪。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睦,经常吵打,特别是,原、被告为发展经济,双方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产生外遇,于2010年5月12日自行外出,经多次寻找,均未找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及子女熊富豪的基本情况。5、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6、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自行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到西畴县法斗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8���25日生育长子熊富豪。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睦,经常吵打。2010年5月12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自行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离家外出后多年不与家庭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某主张离婚的理由充分,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长子熊富豪由原告熊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荣发人民陪审员  张学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桂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