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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秀英、戴莲花、戴浩松与江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袁秀英,女。原告戴莲花,女。原告戴浩松,男,系戴修信之子。原告袁秀英、戴莲花委托代理人均为戴浩松,特别授权。被告江师春,男。原告袁秀英、戴莲花、戴浩松诉被告江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师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袁秀英的丈夫戴修信原为红安县高桥镇信用社寨洼村信贷员。1997年被告江师春在戴修信处借款70000余元,后经结算下欠40000元,并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红安县高桥镇司法所催讨,被告江师春于2006年3月还款300元,此后一直拖延不付。故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97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1、原告戴浩松的身份证和户口薄、2013年7月20日红安县高桥镇寨洼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说明一份。该家庭成员情况说明载明:父亲戴修信于2008年病故,母亲袁秀英与戴修信系夫妻关系,女儿戴莲花已出嫁,儿子戴浩松系红安县高桥镇人。拟证明三原告均享有该债权,同为本案适格原告。2、2004年9月8日被告江师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戴修信币40000元整,从2005年起每年还10000元,共四年还清。该欠条下面还注明:已于2006年3月30日付款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2即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相关的诉��权利,该证据亦应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师春曾在红安县高桥镇寨洼村村民戴修信处借款,200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师春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从2005年起每年还款10000元,共四年还清。但被告江师春仅于2006年3月30日还款300元。2008年戴修信病故,经其家属即三原告催款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戴修信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师春向戴修信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责任。因戴修信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戴修信的债权,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师春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自2005年起每年还款10000万,但其未予支付,故其应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三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师春支付原告袁秀英、戴莲花、戴浩松欠款3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2元,由被告江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9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向南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