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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蔡小龙与张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蔡xx,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6XX****XX。被告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原告蔡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被告张xx于2013年3月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张xx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我要求被告张xx偿还我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xx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xx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蔡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蔡xx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xx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张xx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蔡xx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蔡xx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xx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蔡xx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xx应承担借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x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案件保全费420.00元,合计69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