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潜山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由潜山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0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皖HYA2P**小型轿车在潜山县梅城镇境内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古塔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口的周某乙驾驶的琼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乙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下车,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抢救,后在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7时0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皖HYA2P**小型轿车在潜山县梅城镇境内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古塔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口的周某乙驾驶的琼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乙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下车,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抢救。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20日,周某乙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周某乙死亡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9日,经潜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与周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13万元,且已履行,周某乙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至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潜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潜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5030号尸表检验报告、潜山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