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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新威犯抢劫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01号罪犯李新威,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宿中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新威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4日、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李新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共计6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威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代理审判员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    梦    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