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浩诉被告韩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韩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唐浩,男,汉族,2001年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要贞,女,汉族,1975年4月5日生。被告:韩晓兵,男,汉族,1979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浩诉被告韩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的法定代理人李要贞,被告韩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韩晓兵驾驶豫KNX7**号小型轿车在襄城县范湖乡政府门口处与原告唐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浩、被告韩晓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豫KNX7**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韩晓兵等人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1344.66元。2、被告韩晓兵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韩晓兵辩称:我方认为前期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只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方愿意和原告方协商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对保险赔偿原则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本案中,被保险人韩晓兵向我公司提供各种手续均证明其本人与受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事故已经调解结束。我公司根据其调解结果已经做出赔偿,故原告各项诉求毫无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求。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全部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韩晓兵与唐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豫KNX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韩晓兵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所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4、唐浩身份证、其母亲李要贞身份证、购房收据、住所地物业证明、派出所证明,唐浩所在学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唐浩一家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5、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唐浩因该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情,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6、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计500元,以证明唐浩为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500元。7、赔偿清单。证明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被告韩晓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2、对证据七,医疗费3538.09元没有正式发票,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2、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在襄城县盛世家园小区可能原告购有住房,但实际是否在里面入住,不能明确证明,且证据不完善,应提供购房合同。其中学校学籍证明和居住证明上面显示的是先盖章后签的字,这种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据五,医疗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且没有陪护证明。4、对证据六,意见保留,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对证据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范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没有依据,出院后护理60天也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无依据。被告韩晓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唐浩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晓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赔偿计算书,证明其于2014年8月12日向韩晓兵作出赔付,赔付金额是10920元。2、协议书和收到条,证明原告唐浩和被告韩晓兵双方已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且案件已经处理完毕。3、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要贞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284元。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唐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书有异议,签协议书时候和被告韩晓兵协商先将医疗费予以赔付,如果后期仍需要治疗,另行协商。2、对户口本无异议,确实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晓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只有先期和原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才做出赔偿,所以和原告达成了协议。其他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中的各个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六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伤残程度等。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原告造成伤残住院是事实,且原告年龄尚小,需要陪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被告韩晓兵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韩晓兵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韩晓兵就医疗费达成协议,其他费用并未赔付,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韩晓兵驾驶豫KNX7**号小型轿车在襄城县范湖乡政府门口处与唐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浩、被告韩晓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浩于2014年5月29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438.09元。2014年10月29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浩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元。豫KNX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韩晓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1344.66元。2、被告韩晓兵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晓兵驾驶豫KNX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致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韩晓兵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豫KN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晓兵赔付。原告唐浩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15038.09元,包括:1.医药费,1443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5038.09元,由被告韩晓兵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2519.05元。二、伤残费用52652.98元,包括:1、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15天为28472÷365×15=1170.08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是十级伤残,乘以10%为48782.9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25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652.9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652.98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10920元,实际赔偿51732.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韩晓兵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承担相应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浩的各项损失共计51732.98元人民币。二、被告韩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浩各项损失3019.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人民币,由被告韩晓兵负担920元,原告唐浩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