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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接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某珍诉被告何某平、王某旭、李某妹、王某金、王某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珍,何某平,王某旭,李某妹,王某金,王某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徐某珍,女,汉族,江西乐平人。被告何某平,女,汉族,江西乐平人。被告王某旭,男,汉族,江西乐平人。被告李某妹,女,汉族,江西乐平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乐平市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金,男,汉族,江西乐平人。被告王某巧,女,汉族,江西乐平人。上述两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某平,女,汉族,江西乐平人。原告徐某珍诉与被告何某平、王某旭、李某妹、王某金、王某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高飞、毛力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佳志担任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珍、被告何某平、王某旭、李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王某金、王某巧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珍诉称,原告分四次借款给被告何某平及其丈夫王某有,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何某平、王某有分别以各种理由共计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四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5月13日,王某有自杀身亡,被告何某平(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与其他被告作为王某有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五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四张。被告何某平、王景旭、李某妹辩称,本案的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这笔借款是借给王某有的,何某平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字,除此之外的其他借条不是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张借条是否属于王某有本人亲笔签名不得而知,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应当向王某有本人主张债权,王某有生前遗留的财产由五被告继承的话,可以让五被告从继承的遗产中偿还,可事实上并非如此,因此,我们只认可10000元的债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平系王某有��妻子,被告王景旭、李某妹系王某有的父母,被告王某金、王某巧系王某有的子女。原告徐某珍系王某巧的老师,王某有通过他人与原告相识,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王某有以各种借口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四张借条给原告(其中的一张借条借款人为何某平,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借条上均没有写明借款时间、借款利息。2015年5月13日王某有自杀身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某平、王景旭、李某妹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王某有与被告何某平经人介绍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对婚后财产未进行特别的约定。2013年,王某有在乐平市后港镇西冲村建造了一栋房屋(据被告陈述,该房屋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以王某有的名义承建的,房屋属于砖混结构,共三层半,每层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和购买了一辆小车,王某有死亡后,该车被何某平以43000元出卖给他人且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此外,在庭审时,被告何某平、王景旭、李某妹对借条上的借款人王某有的亲笔签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王某有以各种理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何某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57000元,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7000元后,分别出具了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条四张给原告,原告作为��借方,王某有、何某平作为借款人,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有、何某平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57000元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有作为被告何某平的先夫,在与何某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对婚后的财产未进行特别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何某平与王某有的共同债务,在王某有死亡后,被告何某平对此债务负清偿责任。此外,被告何某平与王某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乐平市后港镇西冲村村建造了一栋房屋、购买了一辆小车(车辆出卖款为43000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此财产应作为王某有的遗产,此遗产何某平分得该遗产的一半,其余的遗产由被告王景旭、李某妹、王某金、王某巧共同继承,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57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此规定,被告应当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计算的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57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徐某珍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57000元人民币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1日其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景旭、李某妹、王某金、王某巧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继承王某有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决定由被告何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