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由家人做主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生一男孩,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架,原告为减轻烦恼外出打工,与被告两地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家人也不断劝解,加之看到年幼的孩子,原告便忍下离婚的念头。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虽双方和好,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一直很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可以慢慢沟通,原告与被告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与原告共同把这个家维持下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1日生男孩马某甲,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时常在外打工。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