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58号姜某甲诉姜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姜某甲,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乙,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甲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之父在婚前曾告诉被告,原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被告照顾好原告的生活,但婚后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的病情,反而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姜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双方的债权各自享有,债权各自承担。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特殊病种就诊卡,拟证明原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原告的疾病未予充分治疗,导致其病情加重,夫妻感情恶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对原告的生活照顾周全,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因此,不��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姜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1、证人姜某丁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以及女孩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的事实;2、证人姜某戊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及女孩随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的事实;3、姜家洞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未分居及感情较好,建议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夫妻双方的感情根本就不好,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不好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于2006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名叫姜某丙(女,2008年2月19日出生),夫妻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未能分居,尽管双方为家庭生活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一小孩,夫妻感情得到了较好的发展,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今后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