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张某,男,1949年11月17日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徐某,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徐某因承包工程欠其水泥款24000元,并书写了欠条。2014年7月22日徐某还款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0000元。被告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承建淮南市田家庵区舜泽泉水厂工程期间,原告张某向徐某提供水泥。截至到2012年8月份,徐某共欠张某水泥款24000元,同年8月15日,徐某给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捌拾吨,单价叁佰元,合计贰万肆仟元。(¥24000元)徐东身。”20147月22日,徐某偿还欠款4000元,并将欠条上的“徐东身”改为“徐某”,余款2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6月2日,张某起诉来院,要求徐某偿还剩余水泥款2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1800元,后变更诉请为要求偿还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欠原告张某水泥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张某要求徐某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某水泥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