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游。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游,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原××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就读于××市二中,××××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作丈夫、父亲的责任及义务,长期不在家,不关心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抚养;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自××××年××月××日即形成婚姻关系。证据三:谢某乙、谢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四:谢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其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谢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证据五:1、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的协议书;2、原、被告财产分割协议见证书;3、被告与谢立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割财产,财产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谢某甲已履行。证据六:债务证明。拟证明与原告母亲形成债务114000元。证据七:××镇卫生院摄影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患有腰椎疾病,不能负重,不能照料谢某丙。被告谢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一次性支付儿子谢某丙20年的抚养费;两个子女都由我抚养;3、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4、追究原告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5、追究原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被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镇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打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建房收支明细及建房所欠的债务。拟证明我们建房的资金、材料情况及建房欠债情况。证据三:建房购买材料处老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四:证人书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私自卖了工厂,钱原告一个人拿着,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单独收取的货款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对谢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但其证言不真实。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当时女儿正读高三,怕影响女儿谢某乙的情绪,影响她的学习,耽误她的前途,所以原告要我写什么我就写什么,并写上被告谢某甲的名字及年月日,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见证书有异议,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证据六债务是原告逼我写的。证据七我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出警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报过警,不能证明有这个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有能力支付建房资金,借款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有很多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二不能相互对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四无从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按举证规则,原、被告之女谢某乙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只是原、被告双方记录的账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患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公安机关出过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按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夏经金某某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原××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