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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恩泽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恩泽,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恩泽,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曹录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凤阁,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迟欣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袁野,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吉玉,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薛恩泽诉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国土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桓仁县土地收储中心)土地行政决定一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桓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薛恩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恩泽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甲、曹录涛,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阁,被上诉人桓仁县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野、陈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薛恩泽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七组农民,其与家庭成员冷某某、薛某甲在某某村有承包地0.57亩。另外,原告在某某村宅基地内有房屋一处,面积65.5平方米。院内有无照临建149.64平方米,其中砖墙结构80.64平方米用于其子薛某甲及家人居住。2012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2]117号土地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集体土地27.5511公顷作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随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原告薛恩泽及其家庭成员使用的上述集体土地在批准征收的范围内,用于开发莲花湖建设项目。2012年7月4日,被告桓仁县国土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交代了听证权。2013年6月18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具体补偿安置事宜由第三人桓仁县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在补偿安置过程中,第三人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薛恩泽及其家庭成员进行了补偿,并通知其领取补偿款。具体补偿如下:有照房屋196500元(65.5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其他附属物40204.4元;在册土地42750元(0.57亩×75000元/亩);地上附着物18836元,以上合计298290.4元。对有照房屋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将在某某小区提供不小于原产权面积的二、三、四层供其选择调换。如选其它楼层,按所选楼层价格互找差价。实际调换面积高于原产权面积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结算。其他补偿同上。原告薛恩泽及其家庭成员与第三人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拒不交付土地,第三人申请被告桓仁县国土局责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交付土地。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同意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相关救助政策的规定,对原告之子薛某甲实际居住的80.64平方米临建,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给予60平方米的补偿。超出60平方米的部分按原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另外,同意对原告增加青苗补偿款33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按照上述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及实物调查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已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另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同意对原告之子薛某甲实际居住的临建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给予60平方米的补偿,并增加青苗补偿款330元,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目的和征地报批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土地征收是由省政府批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省政府的征地批复不可诉,故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征地前的报批程序均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关于补偿标准的争议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恩泽要求撤销被告桓仁县国土局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4]0026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薛恩泽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理由:1、征收土地目的违法,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搞商业开发;2、征收程序违法,征地报批前被上诉人未进行预征地公告,未征询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未告知被征收人听证权,未组织听证;3、补偿标准低,应按市场价补偿。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辩称,其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收目的及程序均合法;原审第三人是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安置,补偿公平、合理。在上诉人拒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桓仁县土地收储中心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送达回执、公告及公告照片、限期交付土地申请,证明送达情况及原告未交付土地;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身份;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17号土地批复文件、征地范围图,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5、征地公告及照片,证明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6、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征求意见;7、桓仁县政府关于同意莲花湖开发项目区域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桓仁县政府关于印发《桓仁县县城规划区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补偿标准合法;9、桓仁满族自治县编委办关于成立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的通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能;10、召开征收大会通知及公示照片、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参会人员名单,证明召开了征收大会,向被征收人讲解了相关政策;11、征收谈话记录3份,证明补偿协商过程及谈话内容;12、原告实物量调查表2份、房屋查档报告单、土地台账明细表,证明对原告实物核量调查情况;13、某某村第七居民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证明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14、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执、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清单、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对原告的补偿情况及补偿款足额到位;15、周转用房证明,证明对原告提供了临时用房;16、选取评估机构通知、选取评估机构会议纪要、选定评估机构公告、评估结果公示、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现场照片16张,证明房屋评估程序合法及评估价值;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决定。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是否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对上诉人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从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已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根据实物量核实情况给予了补偿,在原审诉讼时亦根据上诉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增加了补偿数额,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上诉人的补偿已足额、到位。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收程序问题,相关证据已证明原审第三人桓仁县土地收储中心召开征收大会、张贴征地公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征收活动程序合法。关于征收目的及补偿标准的异议原审法院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薛恩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