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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严庆楼与湖南娄底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庆楼,湖南娄底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严庆楼。委托代理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娄底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星区月塘街安石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军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庆楼诉被告湖南娄底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煤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贺春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庆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桂平,被告娄底煤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三红、委托代理人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转租及财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娄星区杉山镇集云村西恩铁路6km+300m处铁路两侧场地转租给被告,场地上的所有财产作价780万元转让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两日之内支付原告转让款600万元,逾期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定金。被告并未按协议按时支付转让款,至2012年4月2日才付清,共计违约183天,按照分段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33.871万元。另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中的180万元余款由被告出具借据,按月利率1分8厘计息,借期一年,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将该笔款项的本息支付完毕。但被告实际上到2013年3月12日才付清,共计违约163天,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83.946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78.2214万元。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多次问被告方发送律师函,要求解决被告的违约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场地转租及财产转让协议早已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款项经原告签字确认支付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㈡被告支付协议价款及利息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彼此无违约责任。㈢双方认可的利息计算表是合同变更履行的依据,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这种结算方式历时二年之久,原告未有异议,在被告履行合同近二年之后,原告提出反悔,是不诚实的表现,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严庆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娄底煤焦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转租及财产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4、被告制作的西恩货场利息清算表,证明被告到2013年3月12日才将转让款支付完毕,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5、违约金计算明细,说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6、原告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复函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就违约问题在主张权利。被告娄底煤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条款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既计算利息又计算违约金,是无效条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娄底煤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转租合同、财产转让协议各一份,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是平行的,不能重复计算。2、西恩货场转让费780万元利息计算表,证明原、被告就780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由被告按余款每月支付1.8%的利息给原告。3、转账单据及银行进账单7份,证明被告分批次支付780万元合同款项及利息,原告在银行回单上签字,是对新的支付方式的书面认可。4、关于西恩货场转让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将780万元合同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款中的600万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如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息表是被告自订制作向原告出具的,不等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计息方式,此表只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从来没有认可只按1.8%计算利息,也没有放弃过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严庆楼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原告提供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是双方律师往来函,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关于被告娄底煤焦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被告单方对支付合同款项的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严庆楼(甲方)与被告娄底煤焦(乙方)及娄底区杉山镇集云村村委会(丙方)签订场地转租合同,原告将2005年10月1日与丙方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取得的杉山镇集云村西恩铁路6km+300处两侧土地租赁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严庆楼与被告娄底煤焦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将租赁场地上的铁路、办公楼、住房、过磅房等财产作价780万元转让给被告娄底煤焦。协议第三条就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财产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780万元整,乙方(娄底煤焦)在合同签字后2天内以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余款开具借据,按月利率1分8厘计算利息,借期一年,一个季度清息一次。协议第四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甲方(即严庆楼)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2天内将首付款返还给乙方,并给付乙方首付款数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转让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财产,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转让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严庆楼按协议要求交付了场地及转让财产。被告娄底煤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现金1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现金2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支付现金100万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现金100万元,2013年3月7日支付现金27.6576万元。另被告娄底煤焦于2012年3月13日以煤炭抵款143.4252万元,2012年4月2日以煤炭抵款78.5626万元,共计以煤炭抵款221.9878万元。被告娄底煤焦合计支付原告款项849.6454万元,其中包含了转让款本金780万元、利息69.6454万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次性支付的600万元及约定借一年的180万元因延后支付,被告按延后支付的具体天数均按月息1.8%分段计算利息,利息额为69.6454万元。原告严庆楼对被告娄底煤焦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娄底煤焦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仅以月息1.8%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按协议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日千分之五赔付违约金,其中应一次性支付的600万元价款的违约天数为183天,按照分段计算方法应当支付违约金233.871万元,另原告同意借期一年的180万元余款被告也未按期支付,共违约163天,应支付违约金83.946万元,对此被告不予接受,双方通过律师函件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合同总价款中600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二天之内付清,被告方实际于2011年11月7日开始分多次以现金或以煤炭冲抵方式支付,至2012年4月2日才付清应一次性支付的600万元。财产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中的180万元,以作为被告借款的形式延缓一年支付,被告按月息1.8%支付利息,此笔价款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实际上被告至2013年3月7日才陆续支付完毕。被告对上述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没有证据表明已征得原告认可,在价款延缓支付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后也没有原告的书面认可,被告方出具的利息计算表亦未由原告确认。被告延缓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量、时间都比较明显,故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就价款支付已与原告达成新的合意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能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方)不能按期向甲方(原告方)付清转让款,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支付转让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核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按分段计算的方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7297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冲抵,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084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娄底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庆楼违约金2708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庆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60元,由原告严庆楼负担10000元,由被告湖南娄底煤焦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