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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白国峰与赤峰瑞安矿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国峰,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峰,48岁,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法定代表人茹彩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国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白国峰系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处工人,2011年8月16日,白国峰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白国峰受伤后,被送往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外伤。2012年8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国峰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白国峰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重新鉴定,白国峰伤残等级为七级。白国峰已为瑞安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白国峰受伤后,瑞安公司根据该公司文件《关于开展2011年一季度“保安全、保稳定、保效益”活动的通知》(赤瑞办【2011】2号)、《关于继续开展2011年“保安全、保稳定、保效益”活动的通知》(赤瑞办【2011】5号)的规定及与白国峰签订的《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瑞安公司关于对白国峰工伤事故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决定》,对白国峰罚款10000元。白国峰治疗情况如下:在平庄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1天(其中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5日,91天;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58天;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40天;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31天;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19天;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9日,23天;合计262天),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和复查。白国峰于2015年1月22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返还罚款10000元、伤残等级补助金差额16000元、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工伤住院期间陪护费130946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22480元、伙食补助费16581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通知白国峰:“仲裁申请书已收到,我委在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就本次劳动争议申请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白国峰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瑞安公司单位派史青春在北京陪护原告12天,白国林陪护20多天。白国峰受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瑞安公司单位为白国峰报销了平庄地区、北京地区的伙食费、医疗费、北京地区的交通费、住宿费。白国峰主张北京有一趟交通费三、四百元没有报销。剩下的是往返平庄、五家的交通费没报销。瑞安公司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行业统筹。2010年度赤峰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61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一、白国峰请求瑞安公司返还罚款10000元。白国峰与瑞安公司之间签有员工责任书,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按公司相关文件处理。瑞安公司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对原告罚款,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白国峰请求瑞安公司给付伤残补助金差额16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白国峰该主张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三、白国峰请求瑞安公司给付的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的问题。白国峰主张高温补助是2013年7月份发放的,三压三保是指完成任务而且没有事故,应给的奖励。瑞安公司主张2013年以前没有这两项补助。发放这两项款项时,白国峰是在工伤期间,所以只能发放工资3381元,而高温补贴、三压三保费与原告无关。故白国峰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白国峰要求瑞安公司承担工伤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30946元。白国峰在北京住院期间,瑞安公司单位已派人陪护。在平庄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1天,期间由其家属陪护。瑞安公司主张单位已派人陪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2010年度赤峰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610元/月,瑞安公司应支付白国峰陪护费2610元÷30天×251天×70%=15285.9元。白国峰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没有相应医嘱,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国峰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复查,应由瑞安公司支付陪护费的主张,瑞安公司不予认可,白国峰对在门诊治疗及复查需要有人陪护,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白国峰是否在门诊治疗或复查,是否需要进行门诊治疗或复查,均无任何证据相印证,白国峰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白国峰请求支付营养费22480元,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六、关于白国峰请求瑞安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1658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上述规定,白国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差额,应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审核后,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白国峰请求瑞安公司支付交通费1847元,系往返于平庄、五家之间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白国峰请求支付在保险统筹地区之内进行治疗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白国峰住院陪护费15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原告白国峰伤残补助金差额、伙食补助费差额的领取事宜。三、驳回白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白国峰不服,以“一、关于返还罚款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白国峰请求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罚款10000元,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作出这样的认定,却未提及任何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性质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这将使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单位处分发生争议的,要区分情况进行处理,本案的上诉人,作为工伤后受损害的弱势劳动者,同时又以工资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考虑到此项罚款和月工资收入的比例,显然已经严重影响了劳动的基本生活。二、关于上诉人请求给付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给付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先后经历了两次,而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才作出的。至2013年7月经专家鉴定延续停工留薪期6个月,所以对于2013年7月发放的高温补助和三压三保费,应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内。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认为该法条所提及的福利待遇不变,理应包含与同等职工的福利待遇保持一致。否则将使工伤职工,因工作受伤却反遭不公平的歧视待遇。三、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只保护了上诉人在平煤医院的住院陪护251天,而对上诉人因此次工伤前往北京治疗311天的陪护费未予保护。事实上,上诉人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是要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和允许的。在接到该院的住院通知单后,因无床位上诉人只能就近等待治疗。实际花销远大于请求数额。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免除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伤理应承担的义务。另一审法院查明“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统筹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行为统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那么其陪护费,就应当按照自治区煤炭行业的上年度职工月工资计算,来确定陪护费基数;四、关于交通费1847元,是因此次工伤造成的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损失,不论是在统筹地区内还是统筹地区以外,这一损失都不应由受损害方来承担,关于营养费,上诉人的此次工伤造成,胸椎骨折,伤及骨髓,使得自身恢复能力受阻,需要必要的营养来促进机体恢复。硬性的套用工伤赔偿项目,显然是不合理的”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企业是否有权对职工进行罚款的问题,根据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的规定,第十六条“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给予一次性罚款,但罚款的数额不能超过职工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上述条例虽认可了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的合法性,但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该条例,并对废止该条例的理由解释为,该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未对企业职工罚款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企业对职工的罚款权失去法律基础,而且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因此,企业没有对职工进行罚款的权利,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罚款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罚款1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对给付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上诉人主张高温补助是2013年7月份发放的,三压三保是完成任何而且没有事故,应给的奖励,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以前没有这两项补助,发放这两项款项时,上诉人是在工伤期间,所以只能发放工资3381元,而高温补贴、三压三保费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交通费18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白国峰请求支付在保险统筹地区之内进行治疗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请求支付护理费要求应按照内公通字[2012]38号文件公布的“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中,(二)采矿业:5178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的主张,内公通字[2012]38号文件系关于印发《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为工伤,因此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审中关于护理费给付的标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徐东升要求返还罚款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白国峰住院陪护费15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原告白国峰伤残补助金差额、伙食补助费差额的领取事宜。二、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诉人白国峰罚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白国峰、被上诉人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