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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平湖市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照祥。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