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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鑫与王科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王科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赵鑫,男,汉族,农民,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康四村。委托代理人:贾传会、陈涛,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东山亭村。原告赵鑫与被告王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会、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无力偿还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款50000元,向原告请求替其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欠款50000元,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月20日。还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科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无力偿还用中国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为刘召伟,卡号为:62×××22)透支的欠款50000元,向原告请求替其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欠款50000元,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鑫代还信用卡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5.20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信用卡复印件、还款打印证明等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王科军的请求替被告偿还了欠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鑫偿还欠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