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石文勇、曲广东、逯晶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石文勇,曲广东,逯晶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太平金融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333836-4。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文勇,1985年10月26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广东,1985年6月20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逯晶松,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文勇、曲广东、逯晶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被上诉人石文勇,被上诉人逯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广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石文勇诉称:2014年6月22日16时15分,曲广东驾驶归被告逯晶松所有的吉C2N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052县道206公里加34米处,撞在同向原告驾驶的吉J60S**号轻型货车尾部,两车驶入路东侧沟内,致曲广东、石文勇等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此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曲广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曲广东、逯晶松赔偿。一审被告曲广东辩称:我同意赔偿。一审被告逯晶松未予当庭答辩。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予当庭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15分,曲广东驾驶吉C2N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052县道206公里加34米处,撞在同向原告驾驶的吉J60S**号轻型货车尾部,两车驶入路东侧沟内,致曲广东、石文勇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曲广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乾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颈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两天,经原告要求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58.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被损坏车辆进入乾安县兄弟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2014年7月16日,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J60S**号轻型货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经鉴定该车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32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日在两险保期之内,被告曲广东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曲广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鉴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递交的丢失物品清单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之时确为所载货物,但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然丢失及丢失货物所值价款,原告诉请对损失及丢失的货物进行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停运损失,因原告受损车辆系属营运车辆,并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吉高法(2014)51号通知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每日人民币186.13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两天,其诉请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日在两险保期之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未超过两险最高赔偿限额,虑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庭审结束后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补交的乾安县兄弟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该车辆现仍处于维修的证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208.49元{医疗费人民币:1658.47元+误工费178.16元=89.08元∕天×2天+护理费人民币:217.18元=108.59元∕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100元∕天×2天+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326元+公估鉴定费人民币:1885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8243.68元=186.16元∕天×98天(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8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曲广东负担人民币2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0元。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公估费及停运损失系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文勇答辩称:《保险法》有规定,不管是什么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我的车是营运车辆,有营运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营运损失。被上诉人逯晶松答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中,故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向投保人逯晶松进行提示和说明。在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逯晶松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公估费系石文勇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花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