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祖光与于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祖光,于庆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973号原告:顾祖光。委托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荣。原告顾祖光为与被告于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祖光之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祖光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弹丝。从2013年5月9日到2013年7月4日,原告共发加弹丝69320.3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弹丝款29320.3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庆荣支付货款29320.36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于庆荣答辩称:只同意支付12000元,因为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且其中一笔7900多元的货不是我的。原告顾祖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库清单原件4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货物69320.36元,双方约定违约则按丝款的3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5月9日由高春平签收的欠款凭证单(出库清单)不予认可,其余三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由其本人签收的那份清单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5月9日由案外人高春平签收的出库清单中的货物系由本案被告购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2013年7月4日的出库清单中载明:“下列款于13年7月13日付清,如违约购货单位(人)自愿支付丝款30%的违约金”“7月4号止款61328.5元”,并由案外人虞美娟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于庆荣认可虞美娟的签字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中2013年5月18日、6月17日、7月4日的出库清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于庆荣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庆荣向原告顾祖光购买加弹丝。2013年7月4日的出货单载明尚欠货款61328.5元,约定于13年7月13日付清,若违约,则购货人应支付丝款30%的违约金,由案外人虞美娟签字确认,被告对虞美娟的签字效力予以认可。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21328.5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的出库清单系由虞美娟代签,而被告已当庭认可其代理行为,故该出库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包括违约条款均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被告应按约履行。2015年5月9日的出库清单系由高春平签字,而被告否认该笔货款,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高春平具有代理权,故该清单上载明的货款,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荣应支付原告顾祖光货款计人民币21328.5元,支付违约金6398.55元,合计人民币27727.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祖光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依法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于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