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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军掰子”),无业。因吸毒,2015年3月1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环城路顺天新村安置小区9栋1楼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个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2、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谢某1个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城东)决字[2014]第2961号、[2015]第0511、05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鹤公(城东)强戒决字[2014]第0725号、[2015]第0171、0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宜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彭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杨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