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51号申请人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成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盼,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中智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汪慧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付,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上海市。申请人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绿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智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智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济南绿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济南绿地缤纷城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经协商解决仍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上海中智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明确表达了纠纷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两者名称仅一字之差,但因仲裁机构在济南市辖区是唯一的,故该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8日,济南绿地公司(甲方)与上海中智公司(乙方)签订《济南绿地缤纷城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柴油发电机组并安装用于济南绿地缤纷城工程。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相互谅解和友好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解决仍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及申请书、答辩状等在案为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提为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等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济南绿地缤纷城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关名称有误,但因双方的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即济南仲裁委员会,故其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济南绿地缤纷城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智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绿地缤纷城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绿地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