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俊全与梁宇、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全,梁宇,蓝妹,梁壮,韦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韦俊全。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宇。被告蓝妹。系被告梁宇的妻子。被告梁壮。被告韦冬梅。系被告梁壮的妻子。原告韦俊全诉被告梁宇、蓝妹、梁壮、韦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宇、蓝妹、梁壮、韦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与另一债务人陈金有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0月25日,陈金与四被告协商并经四被告同意,将其所借原告25万元债务中的15万元转移由四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四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确定了债务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但至2014年12月,四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偿债义务。在原告的催促下,2014年12月12日,四被告再次写下《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今,四被告仍未履行分文偿债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互负连带责任)所欠原告债务本金壹拾伍万元(15万元)整;二、判令四被告共同(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28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厘的四倍,计算8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20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个月)。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2014年12月12日所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案被告梁宇、蓝妹、梁壮、韦冬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宇与被告蓝妹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壮与被告韦冬梅系夫妻关系。原告韦俊全的亲属案外人陈金原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陈金为债务人),而案外人陈金与本案被告梁宇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宇为债务人)。2014年10月,经原告同意,案外人陈金与四被告协商并经四被告同意,案外人陈金将其所借原告25万元债务中的15万元转移由四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因四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要求下,2014年12月12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韦俊全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此款由陈金转债过来。由于原定11月30日前还款未能处理,经商量,按月利息3%,由2014年10月份起计算利息。目前欠息(2014.10.25-2014.12.25日)共三个月。此后,按每个月25号打款,此款暂定借款5个月(2014.12.25-2015.5.25)。四被告并在上述《借条》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后因四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经原告韦俊全及四被告的同意,案外人陈金对原告韦俊全所形成的15万元欠款,已转移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韦俊全承担偿还义务,即经债务转移,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债务关系的形成有四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共同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计算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8个月的欠款利息共20400元,该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所作的约定作为计算依据,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宇、蓝妹、梁壮、韦冬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俊全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400元。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8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338元,由被告梁宇、蓝妹、梁壮、韦冬梅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6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