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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郑凤娇、许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郑凤娇,许德友,南宁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韦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娇。被告许德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婷婷。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雪英,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郑凤娇、许德友、南宁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1元,减半收取5765.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765.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