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1008号原告:郑某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谢某某,女,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郑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和9月11日,被告胡某某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二次总共欠原告38501元。这有胡某某签字的欠条为证。谢某某是胡某某的妻子,胡某某购买饲料养猪属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调处。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38501元饲料款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某饲料原料部,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养猪行业。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赊账247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逾期按月5%计算滞纳金;又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赊账13778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逾期按月5%计算滞纳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饲料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3850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在原告郑某某处购买饲料以后,理应及时归还货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谢某某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欠条中写明了滞纳金,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要求滞纳金,同时欠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算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38501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人民币1183元,由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呈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