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与吴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吴连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13号原告谢宝杰,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原告范国良,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原告汪迎淼,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徐岱峰,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东,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女,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诉被告吴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铭利(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岱峰,被告吴连东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诉称,2014年7月,原告总计给被告供应水泥6925.52吨,累计货款2077656元。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上述货款被告分两期偿还,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给付货款的50%,余下50%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如期给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077656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份违约金的数额为34627.60元,2015年每月按69255.2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货款属实,但还款协议当中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吴连东签字的时候以为每吨增加10元,而不是每吨每月增加10元,现在被告没有钱,不能马上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按被告要求供应水泥,每吨单价300元,共计6925.52吨,货款总计2077656元,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汪迎淼给被告供应水泥2744.08吨,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汪迎淼给被告供应水泥4181.44吨。2014年11月13日三原告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与被告吴连东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货款2077656元(水泥6925.52吨)分2次偿还,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给付货款的50%,余下50%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在协议第三项中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因债权人(原告)至今还拖欠水泥厂货款,水泥厂在2014年11月1日起在原货款单价基础上每吨增加10元收取债权人(原告)货款。如债务人(被告)到约定还款期限不能及时还款,每吨水泥在原定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增加1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07765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送货单2份、还款协议书、关于拖欠水泥货款的还款协议书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2014年12月违约金34627.60元,2015年1月起每月的违约金为69255.20元,故本院对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适当调整,即被告逾期付款金额的30%(623296.80元)范围内予以保护,应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货款共计2077656元;二、被告吴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宝杰、范国良、汪迎淼违约金(其中2014年12月违约金为34627.6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每月的违约金为69255.20元,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62329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6元,由被告吴连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