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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赞皇县龙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赞皇县浩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树稳,张彦丽,石家庄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赞皇县龙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赞皇县浩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代表人郑晓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日青、姜艳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阳泽乡任家洞村。法定代表人任树稳,该公司经理。被告任树稳,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阳泽乡任家洞村青沟中片***号,身份证号1323321967********。被告张彦丽,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阳泽乡任家洞村青沟中片***号,身份证号1301291970********。委托代理人任树稳,系被告张彦丽之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石家庄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阳泽乡南赵峪村。法定代表人张双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龙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阳泽乡任家洞村。法定代表人张卫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赞皇县浩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阳泽乡任家洞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源公司)、任树稳、张彦丽、石家庄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品公司)、赞皇县龙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赞皇县浩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日青、姜艳艳,被告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被告任树稳并作为被告康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张彦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军,被告浩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康利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3566.5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6599.06元),合计3140165.56元;2、判令被告康利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康利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康利源公司、任树稳、张彦丽的答辩意见: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康利源公司将努力尽快还款。任树稳、张彦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认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被告皇品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中减除、免除原告责任的条款,如要求扣除被告账户上的资金、扣除保证金、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等条款无效;2、原告按照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3、关于原告所述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驳回;4、法律没有规定保证金,原告优先受偿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保证金不能与违约金性质的复息同时主张;5、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腾公司、浩琦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六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康利源公司、皇品公司、龙腾公司、浩琦公司共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上述四被告提供“联保贷”项下金额共计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每户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期间为9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四被告各交纳115万元的保证金至原告账户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授信申请人发生该协议或具体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扣收所有和任一授信申请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而无需先行向违约的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任一方授信申请人均对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原告形成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任树稳、张彦丽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康利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欠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险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7月3日,被告康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买白砂糖,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在到期前一次性还清;贷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2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康利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康利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康利源公司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康利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2月起,被告康利源公司开始出现逾期欠息。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康利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3566.5元,利息及复利127127.83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康利源公司、皇品公司、龙腾公司、浩琦公司1200余万元借款的代理人,代理费用预付6万元前期费用,每案15000元,其他代理费按收回现金的比例确定计费标准。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4案的律师费6万元,并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利源公司、皇品公司、龙腾公司、浩琦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康利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任树稳、张彦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康利源公司账户划收贷款本息、扣除被告账户内保证金的条款及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虽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而按50%加收逾期贷款利息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康利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复息。被告皇品公司、龙腾公司、浩琦公司应该按照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任树稳、张彦丽应当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康利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支出2万元律师费用,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每个案件仅支出了15000元,其余5000元并未实际支出,因此,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利源公司所交纳的115万元的保证金,已经构成货币质押,原告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但因原告已经扣划了该笔保证金,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康利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3083566.5元,支付利息及复息127127.8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二、被告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任树稳、张彦丽、石家庄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赞皇县龙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赞皇县浩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树稳、张彦丽、石家庄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赞皇县龙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赞皇县浩琦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81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40元,被告赞皇县康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树稳、张彦丽、石家庄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赞皇县龙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赞皇县浩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豪审 判 员  刘 恰审 判 员  艾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