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晓飞与滕宏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飞,滕宏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刘晓飞,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被告滕宏光,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原告刘晓飞与被告滕宏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飞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周转,因原告当时无钱,特向周某某处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据,由原告做担保,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替被告还清借款20,000.00元,被告又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替还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担保借款20,000.00元。被告滕宏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在周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周某某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之前。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清偿借款20,000.00元,债权人周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收据一枚及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滕宏光经原告刘晓飞担保在周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晓飞代其偿还周某某的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滕宏光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