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公寓x号楼xxxx室,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