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1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龙马潭区杜家街大智慧网城上网时,将旁边睡觉的被害人邱某某掉在座位下的钱包捡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到网城厕所内将钱包内现金六千余元拿走后将钱包扔到厕所垃圾桶,随即离开网城。公安机关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江阳区宴塘湾一宾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赃款4000元,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退赃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网城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