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某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臧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俄罗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8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临时羁押于榆林市榆林区看守所。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2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臧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代还信用卡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侯某骗取被害人48150元,被告人臧某骗取被害人2815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某、臧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诈骗行为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侯某因其本人工商银行信用卡20000元到期无力偿还,通过网上查询得知被害人孙某某可以代其偿还,双方电话联系约定被害人孙某某代其垫还20000元后,被告人侯某支付其手续费100元。2014年1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包头市青年路某某幼儿园对面的工商银行柜台上存入被告人侯某信用卡内20000元,之后被告人侯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逃跑,此后手机关机,被害人孙某某随后报案。2、被告人侯某、臧某商量由被告人侯某找人垫付工商银行信用卡(卡主为臧某)透支款10000元,待款到后,被告人臧某将该卡挂失以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侯某通过网上查询得知被害人石某某可以代其偿还,双方电话联系并约定了见面地点。2014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来到包头市青山区五一市场东某某店内,答应给被害人石某某200元手续费,让被害人石某某帮其垫还工商银行信用卡里所欠的10000元钱,被害人信以为真,用转帐方式帮被告人侯某垫还了10000元欠款后,被告人侯某趁被害人石某某不注意转身逃跑,后被告人侯某手机关机,不知所踪,被害人石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臧某于当日将该卡挂失。之后被告人侯某到呼和浩特市与被告人臧某将10000元平分,被告人臧某又将挂失补办的新卡交与被告人侯某,二人约定以同样方式再次骗取他人钱财。3、被告人臧某交给被告人侯某的信用卡到期未还款,被告人侯某从网上查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话并告知被告人臧某让其自己打电话联系还款,被告人臧某从呼和浩特市来到包头从被告人侯某处拿到卡。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臧某给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约定由被害人刘某某代其偿还信用卡10000元透支金额后,被告人臧某支付其100元手续费,二人在青山区某某汽车城门口见面,被告人臧某将信用卡及100元手续费交给被害人刘某某,并告知其密码后离开,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该卡存入2000元,后通过POS机刷走1850元,当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又将8000元存入该卡,后欲用POS机将钱刷走时,发现无法将钱取出,随即联系被告人臧某,其手机关机。被害人刘某某被骗金额为8150元。当天被告人臧某回呼和浩特市将该卡挂失,补办了信用卡,被告人臧某分给被告人侯某4000元,随后又将补办的新卡交给被告人侯某,二人约定以同样方式再次骗取他人钱财。4、2014年8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按照此前与被告人臧某约定的以找人垫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侯某也在网上联系到刘某某,让其帮忙垫还被告人臧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0000元,答应还完后给其手续费,半个多小时后,在青山区赵家营子村某某兴业银行门口,被害人刘某某见到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将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给了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拿到卡后,发现卡的正面写有“xxx”,因被害人刘某某曾被持有正面写有“xxx”,字样银行卡的人,以帮忙垫付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方式骗过钱,所以被害人刘某某假装答应帮被害人侯某垫还信用卡将被告人侯某带到青山区赵家营西门附近其朋友开的理发店内,随后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理发店将被告人侯某抓获。被告人侯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已将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取的20000元钱退还给其本人,将从被害人石某某处骗取的10000元退还给其本人,被告人臧某及其家属已将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的8150元退还给其本人,被告人侯某、臧某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侯某、臧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银行出具的涉案信用卡的办卡、挂失、补办的情况说明及涉案信用卡的银行流水,被害人石某某、孙某某收到侯某退款的收据及对侯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对侯某出具的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臧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代还信用卡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侯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臧某骗取被害人48150元,被告人臧某参与骗取被害人281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臧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诈骗行为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臧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臧某已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闫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