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岳震与宋梅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震,宋梅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岳震,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梅泽,女。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震诉被告宋梅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梅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共34000元,被告仅承认借款33000元,现我认可被告欠我33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我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我和其11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梅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现原告向法院提供自己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通话9次、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通话1次、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通话1次,共11次通话录音为证据,证明被告先后多次向其借款34000元,被告仅承认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当庭播放这11次通话录音,均听不出通话录音的女子就是本案的被告。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证人王俊卜、刘延山到庭作证。王俊卜证实自己与岳震、宋梅泽是朋友关系,宋梅泽分两次向岳震借款15000元、10000元,岳震向宋梅泽要款有时自己在场。刘延山证实自己和岳震曾经在一起养鸡,宋梅泽是通过网上支付宝向岳震借款9000元,自己没有见过宋梅泽真人,岳震向宋梅泽要款时自己有时在场。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震向本院提供的11次通话录音中无法确定宋梅泽的身份,即无法确定是宋梅泽向岳震借款33000元的事实;王俊卜、刘延山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宋梅泽借岳震33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岳震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