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林爱国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林爱国,王洁,南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负责人杨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国。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洁。原审被告南成军。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爱国,原审被告王洁、南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被上诉人林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鲁银娣、原审被告王洁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南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国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7日,林爱国从金港花园北门出发,自南向北步行至道路中间,被王洁驾驶的苏N×××××号出租车撞到并受伤。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洁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548398元;2.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如下:1.残疾赔偿金455532元(32538×14);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医疗费52502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6.交通费1000元;7.护理费16046元;8.鉴定费1500元。王洁一审辩称:2012年10月17日,我开车从市府东路从东往西行驶至金港花园小区北门处时,看到右前侧大约30到40米处有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他走路摇摇晃晃好像要过马路。我想离他远点,于是就走靠左的车道避让,我打过方向后就未看该男子。等车辆行驶过去后我从后视镜发现该男子南北方向横睡在马路上。我把车停下去扶该男子并问他怎么了,该男子称其没事,我扶该男子未扶起来。我准备报警时发现有交警路过,我说明情况后该交警扣下了我的行驶证。停车后我的车辆未移动,后有交警来现场拍摄照片。我在事故大队第一次谈话时没有说车辆碰到该男子,即林爱国,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时我未看笔录内容就签字了。后听说第一次笔录上我说车辆碰到了林爱国,所以我又找交警重新做笔录,第二次笔录中我说车辆未碰到林爱国。南成军一审未作答辩。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林爱国因伤产生下列损失及费用均无异议:1.医疗费52502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16046元(180×89.15);4.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残疾赔偿金455532元;8.鉴定费1500元。王洁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如果王洁负全责则我公司免赔20%,负主要责任则免赔15%,负同等责任则免赔10%。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一个有效的证据能证明林爱国与王洁发生了接触。从交警部门的结论可以间接得出林爱国与王洁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这一事实。从林爱国快走到路的中间、王洁车辆从其前绕过的这一事实,可以推断王洁车辆的速度应该在25-36公里/小时,王洁的车速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王洁在交通行为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当其发现行人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予以成功的避让。交通事故从法律上的定义必须是以行为当事人的过错或者是因意外使一方的加害导致另一方损害的发生。王洁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对林爱国实施任何的加害行为,因此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林爱国的损伤完全是一个意外事件。林爱国的身体原因是本次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因素。即使林爱国与王洁车辆发生了接触,这种接触也不足以导致其损害的发生。故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称:金港花园北门,出租车撞到行人,有人伤。王洁陈述:我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市府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港花园北门处,右侧车头有个行人从路北边向南过路,我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避让。这个过程中我从后视镜看到对方倒在地上,我的车辆与倒地行人并无接触。我停车下来扶行人并报警,但是报警电话没打通,旁边有路人报警。后来我看到一辆警摩路过,就招手拦下并说明情况要求离开,该警察没让其走。林爱国陈述:我从金港花园北门出发,自南向北行至道路中间时看到从东边过来一辆出租车,距我大约二三十米。我认为过去应该没有问题,就继续向北走,刚走没几步就被对方碰到,我倒在地上后对方右侧车头碰到了我身体,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喝了一两白酒。证人蔡某陈述:我看到路北边有个老头过马路向南边走,走路歪歪扭扭像跳舞似的,我当时还和同行的胡某提起。后我又向路面看了一下,发现一辆出租车从东面向西行驶,从老头的南边过去了。过去时那个老头还没倒地,之后出租车停下来,老头也倒在出租车右后侧2、3米处,出租车驾驶员下车去扶老头。我确定出租车与老头没有接触,出租车与老头之间的平行距离大概有1米,而且出租车还提前向西南方向避让了一下,老头具体如何倒地我没在意。”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作出如上事故证明。2012年10月17日,王洁在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把事故经过讲一下?答:我当时驾驶苏N×××××出租车从市府东路带人准备去大润发,由东向西行驶的,我是在北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在我车子北边出来一个男子,当时我看到他人了我就向南打方向的,但是他摇摇晃晃的倒在地上了,我还在想人怎么不见了,我下车看到他时他正好倒在我的车子右后方了,我还问他有没有事,他当时说没有事,然后坐起来歇了一会就不说话了,后来我报警又通知了救护车。问:事故前你看见这个行人没有?答:看到的,看到时这人就在我车头了,我就赶紧打方向躲避了,是向左侧打的。问:你看到时你们双方的位置?答:我看到这人时这人在我车的右前侧,这人是从北向南去的。问:这么讲你是发现这人比较晚,在这人快要过去时你才发现这人?答:是的,要是早看到哪有这些事故发生了。问:你看见这人后采取什么躲避措施的?答:我是向南侧打方向躲避的,停下来时车辆占了两个车道了,当时是连刹车加躲避的。问:你车辆的什么部位与行人的什么部位接触的?答:我车子的右前侧与行人的右腿接触的,这人就睡到地上了,我停车下来问他怎么样,这人还讲没有事,后来就不讲话了,这人是斜着向西南方去的,不是直着走的(“这人是斜着向西南方去的,不是直着走的。”系手写并捺指印)。问:事故发生时路况如何?答:当时路上的车辆、行人很多,我的车速不是很快,大概在二、三十码左右。”2012年11月1日,王洁在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再把当天的具体情况详细讲一下?答:当天晚上五点左右我驾驶苏N×××××出租车从东城水岸接到一名乘客,准备去往大润发,事发前我驾车沿工人路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自南向北数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港花园北门对过处时,我看到路北有一个行人向南步行过马路。我发现对方时,对方在我右侧车头2米远的位置,我发现之后就带刹车并向左边打方向盘避让,在这过程中我从右侧后视镜看到对方倒在地上。我车完全停下来后,我就下车扶起来这个行人。我当时打110没打通,旁边有路人报警。后来我看到一辆警摩路过,我就招手拦下,和他说明事故情况并要求离开。警察没让我走,之后你们事故组就到现场了。问:当时你的车子与这个行人有无接触,接触点在哪里?答:因为当时我情绪不太稳定,询问时间是在晚上,我眼睛有点花,笔录内容也没有核实清楚,所以就直接签字了。问:你当时有无看到这个人?答:我看到这个人了。问:你第一眼看到这个人的时候与他有多远的距离?答:我第一眼看到他的时候他离我的右侧车头有两米左右的距离。”另查明:经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爱国在交通事故中继发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后遗症右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本身高血压是直接因素,交通事故为诱发因素、起轻微作用。林爱国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经泗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爱国脑出血形成原因应为血管病变的基础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紧张、情绪激动致血压进一步升高,导致血管破裂,形成脑实质出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林爱国脑出血的发生中起到次要作用,参与度为16-44%。还查明:林爱国系2012年10月17日因脑出血在宿迁市东方医院入院治疗,在院病例书写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系笔误。林爱国与王洁、南成军就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向上述双方当事人出具了(2013)宿城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洁是否有过错,王洁在2012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驾驶的车辆与林爱国有接触,但于2012年11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又称其驾驶的车辆未与林爱国有接触、第一次笔录系未看内容而签字。结合公安机关2012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中王洁回答“你车辆的什么部位与行人的什么部位接触的?”的答案后有手写添加“这人是斜着向西南方去的,不是直着走的”并捺指印的事实,可以推定该手写话语系王洁阅读笔录后要求添加的,故对王洁称其未阅读公安机关2012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王洁车辆应与林爱国发生了接触,王洁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退一步说,即使王洁的车辆与林爱国未有接触,但王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现场车辆、行人众多,其在林爱国距右车头两米处才发现林爱国并刹车、向左避让。结合下午五点系交通晚高峰的事实,王洁在行驶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但林爱国距王洁的车辆两米处时王洁才发现林爱国,故王洁在行驶中疏忽大意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再结合泗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爱国脑出血形成原因应为血管病变的基础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紧张、情绪激动致血压进一步升高,导致血管破裂,形成脑实质出血的结论,即使王洁车辆未与林爱国接触,其在行驶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引起林爱国情绪紧张导致林爱国发生损伤,王洁对林爱国的损伤亦存在过错。关于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本案纠纷系意外事件而非交通事故纠纷的主张,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王洁在行驶中存在过错,涉诉纠纷系交通事故。关于责任认定,因林爱国在车辆、行人众多的场所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注意避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该过错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20%责任,王洁应承担8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对于林爱国交强险外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68%(80%*85%)的赔偿责任。关于林爱国的损失,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医疗费525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046元(180×89.15)、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及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林爱国的年龄、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439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20000元,超过部分424398元,由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288590.64元(424398×0.68),故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合计应承担408590.64元(120000+288590.64)。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爱国408590.64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林爱国负担(林爱国在与王洁、南成军的调解协议中自愿负担)。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有行人横过马路时,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并且成功避让,故其在案涉事故中并无过错。同时,王洁不可能预见到林爱国存在严重心脑血管疾病,更不可能预见到驾车从其身前经过会导致其疾病发作,最终造成四级伤残的结果。因此,无论从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还是从损害后果要件来说,王洁均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林爱国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其有××,且喝酒导致脑血管出血;间接原因是王洁的驾驶行为导致其受到惊吓而致血压升高。即使假设上述间接原因存在,本案的最终归责原则也应当适用意外事件的归责原则处理,而不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民事责任的分担更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爱国辩称: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林爱国因为担心事情拖得太久,也不再就此上诉。王洁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陈述中明确提到其碰到了林爱国,在第二次的谈话中其称没有碰到林爱国,是不真实的,应当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案涉交通事故就是因为王洁没有注意观察所致。同时,林爱国与王洁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王洁已经赔偿到位,说明王洁是认可自己有过错的。原审被告王洁述称:我下午5点搀扶林爱国,6点多到东方医院抽血,接近夜里12点到交警部门作笔录、回答问话。交警部门拿出好几张白纸让我签字,我当时询问为何让我在白纸上签字,但工作人员只是催促我赶紧签字。我从未说过我的车辆与林爱国有解除,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南成军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林爱国在案涉事故中的损伤与王洁的驾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就原审被告王洁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林爱国之间是否发生了接触,王洁、林爱国以及现场证人的陈述并不一致。但是案涉事故的直接参与人林爱国的陈述和王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陈述是一致的,即王洁驾驶的车辆与林爱国的身体发生了接触。虽然王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二次陈述中否认了上述事实,但从王洁的两次陈述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的长短,以及王洁在第一次陈述中提及其车辆接触林爱国的部分手写添加修改内容并捺印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陈述更加具有可信性,该陈述与林爱国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洁所驾驶的车辆与林爱国的身体发生了接触。其次,即使王洁所驾驶的车辆与林爱国的身体没有发生接触,也不能否定林爱国因王洁的驾驶行为倒地、诱发脑出血并入院治疗的事实。王洁的驾驶行为是林爱国目前身体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洁应当就其驾驶行为给林爱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洁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林爱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爱国的身体损害,应由王洁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林爱国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林爱国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了王洁一方的赔偿责任,并判令王洁对林爱国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