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委晓娃、杨帅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委晓娃,杨帅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4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委晓娃,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5日释放。2015年4月1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帅帅,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1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帅、委晓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委晓娃、杨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委晓娃、杨帅帅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文化路宴平巷7排5号对面,用液压断线钳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11750元)链锁剪断后将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推着行至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柳营路附近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委晓娃逃跑。后被告人委晓娃在榆林火车站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委晓娃、杨帅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委晓娃、杨帅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委晓娃、杨帅帅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三轮车信息、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委晓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帅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委晓娃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委晓娃2013年10月25日被释放。该事实有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塞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委晓娃、杨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委晓娃、杨帅帅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委晓娃201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委晓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人字型扳手一个、红色手电一个、液压断线钳子一个、白色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