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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票市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辉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辉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2296号原告北票市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申庆凯,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阜,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辉静,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北票市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辉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的业主,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至2015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065元。被告肖辉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原告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4元,地下室每平方米每月0.2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14.0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7.3平方米。2007年5月11日被告交纳了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费1838元。2010年6月开始至2015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3064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了催缴物业费通知,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收费许可证,催缴物业费通知,交纳物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就应该支付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缴,被告至今没有缴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有违约的地方,应当及时行使权力处理解决,不应当用不支付物业费的违约形式来解决问题。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物业费306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金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