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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某诉胡剑、中国人民财保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胡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代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胡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弟林、被告胡剑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及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1月24日13时20分许,原告袁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德安县渊明大桥东侧红绿灯路口左转时,与左侧路口右转弯被告行驶的赣G6G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住院2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胡剑已垫付。2015年4月28日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左股骨固定钢板取出手术相关费用评定人民币7000元;3、休息期评定为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被告胡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胡剑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范围内费用83021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剑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再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医疗机构认定为准,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赔付;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2964.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辩称,1、对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应核减非医保外用药,对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3、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支付;4、营养期、护理期按治疗期限为准,休息期认可出院后3个月;5、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20分,原告袁某驾驶欧蝶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途经德安县渊明大道渊明大桥东侧红绿灯路口左转时,与左侧路口右转弯的由被告胡剑驾驶的赣G6G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花费医药费用22964.7元,全部由被告胡剑垫付。2015年4月27日在德安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3元。此后,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赣G6G7**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1、原告袁某母亲代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购买位于宝塔开发区(四季花城3区)的商品房,2012年4月11日进行了房产登记;2、原告初中毕业于德安县第一中学;3、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2、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聂桥派出所和蒲亭镇曾家洼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德安县第一中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德安县第一中学学历证明一份;3、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德房权证城字第117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卫生费和路灯费的收据及物业费收款收据;4、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5、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6、原告提供的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7、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华明制衣厂出具的职工证明一份、华明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工资表单19份;8、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德公交责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胡剑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剑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袁某承担70%、被告承担30%,其中由被告胡剑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胡剑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赔偿损失中护理期、营养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护理期120天、营养日90天。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发票数额认定为23047.7元;2、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计算,24309元/年×20年×0.1=48618元;3、护理费的计算可按我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5931元/年并结合认定天数计算,25931元/年÷360天/年×120天=8643.7元;4、营养费计算应以认定天数90天为基数计算,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基数,计算为20元/天×23天=460元;6、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袁某十级伤残认定2000元;8、鉴定费按发票数额认定为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47.7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864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93169.4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23047.7元+1800元+460元+7000元=32307.7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86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2230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307.7元×30%×(1-20%)=5353.85元,被告胡剑承担1338.46元,原告自行负担15615.4元。鉴定费用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承担910元,由被告胡剑承担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53679.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剑21236.24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7.77元,由原告负担606.34元,被告胡剑负担331.43元,被告胡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