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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洪军、朱建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朱建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军,男,1974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达,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洪军、朱建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一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上午,原告郑洪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朱建达驾驶其所有的黑E**号轿车,在齐杜路67公里处相撞。经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达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费医疗费19012.38元,门诊费690元。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0417元,门诊费922元。出院后由原告自行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鉴定。被告朱建达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额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另查,原告郑洪军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居民,其有一子郑志超(199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郑洪军的父亲郑喜贵(1945年11月1日出生)、母亲包玉兰(1946年5月20日出生),郑喜贵、包玉兰夫妻生有一女郑红波(于2007年1月因病去世),有一子系原告郑洪军。事发后,被告朱建达为原告郑洪军垫付医疗费32000元、修车费2900元、拖车费3700元以及鉴定费4800元,共计43400元。杜蒙县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即日均为53.69元。杜蒙县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洪军与被告朱建达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达负有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二被告对此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建达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合法请求,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次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建达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为:原告的医疗费共41041.38元{含两次住院费共39429.38元(39737.38元-71元-237元),门诊费1612元},由于二被告对两份病案及住院、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0738元(53.69元/天×200天),护理费应为10738元(53.69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50元/天×100天×2人,含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336元,因原告对其中的1200元费用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只对其中13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抚养费19597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74436.92元(抚养费19597元/年×3年×21%×1/2=6034.46元,赡养费14162元/年×11年×21%+14162元/年×12年×21%=68402.46元),该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适当支持,即营养费以3000元(30元/天×10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共6600元(含摩托车修理费2900元、拖车费3700元),由于双方对所花费的票据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4800元,因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共计246797.7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上述财产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在应当赔偿原告的份额当中扣除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两项后,不足部分为24797.70元,应由被告朱建达予以赔偿。鉴定费4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建达负担。被告朱建达已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鉴定费4800元,财产赔偿6600元,应从被告朱建达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朱建达无需实际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扣除13802.30元(32000元+6600元-24797.70元),该份额由被告朱建达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洪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洪军100000元,扣除被告朱建达已经垫付的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13802.30元,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86197.7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朱建达给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97.70元,该款被告朱建达已经先行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原告郑洪军负担726元,被告朱建达负担4630元。上诉人郑洪军上诉称,上诉人郑洪军在一审庭审时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职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按照黑龙江省同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该计算方法及数额朱建达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以全省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导致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撤销(2014)杜一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将判决书中计算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6800元(1840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建达及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朱建达上诉称,一、住院伙食费问题。郑洪军住院100天,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应依法支持受害人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赔偿2人,即包含护理人员1人,有违法律规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一审原告的父母有劳动力和生活来源,一审开庭业已查明。且一审原告开庭未依法举证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一审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三、鉴定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伤者住院近一周并经上诉人朱建达催问后才到医院了解病情,拒绝为伤者垫付住院费。要求伤者出院后必须做伤残鉴定,并经法院判决才能理赔,因此,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四、上诉人朱建达垫付款项问题。上诉人朱建达垫付款项43400元应在上述总赔偿款项中,予以依法返回给上诉人朱建达。一审法院把上诉人朱建达为伤者垫付医药费认定为现行给付赔偿伤者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480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从郑洪军应得赔偿款项中,返还朱建达垫付款43400元(含鉴定费4800元);郑洪军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对此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无定损和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及物品的市场价格和折旧,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修理费。关于拖车费,拖车费的票据,不是国家有权部门的正规合法票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不应支持陪护人员,一审法院认定赔偿2人,有违法律规定。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原告的父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一审开庭业已查明,一审原告父亲郑喜贵户口本记载工作单位是杜蒙第一粮库,职业保管员。原告母亲包玉兰户口本记载职业是普工。一审原告开庭未依法举证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一审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依法计算,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而一审法院却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上诉人郑洪军答辩称,除去上诉人郑洪军要求变更的两项以外其他都是正确的,没有其他问题。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父母都已经70岁左右,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儿子郑洪军的抚养,所以原审给付被扶养费是没有问题的。郑洪军父母的户口本记录有误,郑洪军母亲没有工作,父亲以前是有工作的,但现在无工作,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不清,关于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要有证据,原审原告只说其70岁左右,70岁周岁以下和70岁周岁以上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给受害人不给陪护人员,原审适用法律不对。财产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原告始终强调其父母没有工作,但是在户口本上明确证明原审原告其父母有工作,原审原告自相矛盾。根据举证原则认定都没有新证据。上诉人郑洪军的父亲以前有工作现在应该有社保等。上诉人朱建达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跟保险公司一致,原审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出事故要做鉴定,走诉讼途径,拖车费和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者住院期间我垫付43400元,原审认定我先前垫付是赔偿伤者的损失我不认可。拖车票子是法官让我们在开庭后提供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洪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新证据:杜蒙县湖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审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已经超期限,该证据证明不了郑洪军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该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和文书制作人签字。社区属于越权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朱建达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虽有社区盖有的印章,但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793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3308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郑洪军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养殖业;其妻子从事的是零售业,且庭审时朱建达、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一审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郑洪军误工费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037.3元(23793元÷365天×200天),护理费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730.4元(43308元÷365天×20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给予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的补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贰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元/天×10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予以规定,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杜蒙县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洪军之子郑志超的抚养费为4461元(14162元/年×3年×21%×1/2)。二、上诉人郑洪军父母的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郑洪军要求支付其父母的赡养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郑洪军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一、摩托车修理费。被上诉人朱建达在原审中提交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朱师傅皮卡轿货配件店”出具正规发票一张,证明其为修车花费2900元,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对摩托车修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吊车拖车施救费。拖车费系修理受损车辆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建达已提交了拖车费的票据,并在庭后提交了3700元的正规发票。原审原告郑洪军的请求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审对拖车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及拖车施救费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明确上诉人郑洪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程度及赔偿依据所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朱建达和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的支出在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诉讼费已在朱建达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免除,故一审对于诉讼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二审诉讼费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关于上诉人朱建达垫付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一审过程中,朱建达并未就垫付款问题提出反诉的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就朱建达的反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并未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上诉人朱建达的垫付款问题不予处理,上诉人朱建达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原审原告郑洪军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1041.3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2307.4元、误工费13037.3元、护理费23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36元、鉴定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1元、财产损害赔偿6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7113.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应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剩余金额65113.48元,扣除朱建达已经垫付的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43400元,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一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洪军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变更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一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洪军65113.48元,扣除被告朱建达已经垫付的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43400元,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21713.4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一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被告朱建达给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97.70元,该款被告朱建达已经先行给付原告”;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383元由郑洪军承担2545元,由朱建达承担56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