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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杨,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驾车行至本市境内G104线990KM+420M处时,因避让不当致车辆失控驶下路面,将正在路边等车的丁某、叶某撞倒,致丁受伤,叶被碾压致死,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经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肇事逃逸。2、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持B1B2驾驶证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明光市境内G104线990KM+42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导致车辆失控驶下右侧路面,将正在路边等车的丁某、叶某撞倒,致丁某受伤,叶某被碾压致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车辆行驶中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叶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王某于2015年5月29日11时45分电话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3.书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证实在2014年5月29日11时45分,该队接110指令称:在本市桥西砖瓦厂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人死亡。该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发现杨某弃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40分,杨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4.书证: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车辆行驶中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书证: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证实叶某系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死。6.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准驾车型为B1B2。7.书证:出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丁某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书证: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叶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10.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在2015年5月29日11时许,其和叶某一起在本市“明峰驾校”附近的一个公交站台等车,当时天下着雨,后来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其记不清了。当其有意识时,看见等车的地方有一辆红色大货车斜在人行道上,其的头部等处受伤。事后其听说叶某被那辆大货车轧死。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其经过本市老桥西砖瓦厂处时,看见有一辆外地牌号的大货车停在路边,一个头上流血的男子(丁某)站在旁边,大货车的车轮处躺着一个女的(叶某),其连忙打110报警。1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13时许,其丈夫杨某打电话对其说他在明光市轧死人了,后杨某回到怀远县他的挂靠公司,公司叫他去投案,杨某遂到明光市公安局投案。13.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供认自己原持有A2证,其因遮挡牌照被扣12分,A2证要降证,其驾驶证被扣。案发当日,其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明光市境内一个窑厂门口时,看见有一男一女在公交站台等车,其为避让前面车辆刹车,但没有刹住,结果将等车的男子(丁某)撞伤,女子(叶某)轧死。其怕被追究法律责任便离开现场躲起来,想找人顶替,其分别打电话给几个亲戚叫他们顶替,均遭到拒绝。期间其接到明光市公安局交警队的电话问车子可是其开的,其说是孙向明开的,然后其打电话叫孙向明帮其顶替,孙拒绝。后其看见警察、吊车都来到现场,因其想找人顶替,故其没有投案。等警察走后,其乘出租车回到怀远县,接着其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里的工作人员对其说明光市交警队已经找到公司,再加上无人愿意为其顶替,其被迫只有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及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也予以供认。综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代理审判员  吴 睿人民陪审员  吴世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